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快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貳點貳陸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被告顏快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予以簽請報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26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47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被告前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本院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從重複執行觀察、勒戒,故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所犯,距前案之犯罪時點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相隔約1年之時間,顯然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甚明,自不生所謂不起訴處分之實質上確定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不同之罪名,為數罪關係,本得分別繫屬,分別裁判。本件行為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原審於合併審判時,基於便宜措施,在同一裁定內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將不同犯罪之兩件裁定,記載於同一裁定書內,核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法院受理後案時,審查被告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二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2年2月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足見,以觀察勒戒此種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觀,亦無本於不同犯罪事實所為之觀察勒戒,效力及於他犯罪事實之情形,故被告倘若先後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而後案依法尚不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予逕行起訴時,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至一被告同時存有數觀察勒戒裁定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僅執行其一,已如前述,自無倒果為因,反認既執行其一,故就其他犯罪事實,即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之理。(四)從而,本件之扣案物雖為違禁物,然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法院予以實體判決或裁定應予送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未經檢察官依法予以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之犯罪事實,顯然尚未受何等法律上之評價,即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己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此觀諸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有案件經本署簽結者、行為人不詳者等「未起訴」情形者,均不屬『未經法院予以實體判決、保安處分,或未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已受法律上評價情形,然同法院均認得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為裁定,有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40號、101年度聲字第374l號、101年度聲字第2185號等裁定各l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經本署簽結「未起訴」,依前揭判決、裁定意旨所示,扣案違禁物自無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②次按,行為人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裁定觀察、勒戒即足,如為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相牽連案件,於合併審判時得將兩件裁定記載於同一裁定書內,如已先後受二個觀察、勒戒裁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l規定執行其一,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第15項決議、87年度臺杭字第3ll號裁定、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紀錄所揭櫫之前開意旨,均係本於訴訟經濟與避免被告不致於受重覆執行之不利益而然。本件被告既經本署前案聲請觀察、勒戒並送執行中,如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法亦僅執行其一,是否有其實效?是否於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有所助益?是否使被告受有可能誤為重覆執行之不利益?是否符合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與裁定意旨?殊非無疑。又本件係因被告於行為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事實上無從再援引任何法律規定重覆送執行而予簽結,並無倒果為因,認已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效力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或本件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情形,本案簽結意旨並未據此為理由,原審於此,亦有誤會。③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律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l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四、經查: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租屋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期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只執行其一即可,檢察官即以「前案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從重覆執行觀察勒戒」為由,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報准簽結在案,此有該案簽呈附卷可稽(101毒偵3142號卷第71頁)。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2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8471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101毒偵3142號卷第5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
(三)原審雖以前開案件與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所為不起訴處分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不生所謂不起訴處分之實質上確定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且前案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並無效力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情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法院予以實體判決或保安處分,亦未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之法律上之評價,即無單獨聲請沒收之餘地,固非無見。惟查,「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則被告本次犯行,既經聲請人簽結而「未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扣案違禁物自無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未予審酌,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況依前揭規定,並未規定案件須經實體判決、保安處分、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書,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不生所謂不起訴處分之實質上確定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容有誤會。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加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