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雄於偵訊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王誌雄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告王誌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雄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高機車便道北向車道,接近三商街時,因飲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倒地。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10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8毫克,且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論徒刑或罰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王誌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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