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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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323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保全公司)所僱用,擔任「高雄大國民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管理員乙職,負責提供管理服務,並於收受該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再轉交予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連續將其代理收受該大樓住戶91年及92年度之部分管理費(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8萬8,89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甲○○前開行為因寶順保全公司發現而於91年12月21日遭免職,雖其於同年月26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予寶順保全公司,保證償還扣抵91年12月之薪資1萬1,742元後所餘之37萬7,156元,惟甲○○並未繼續清償,復避不出面履行清償上開之款項。
二、案經寶順保全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順保全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大國民大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寶順保全公司管理人員不定期僱用契約書、人事異動資料建檔畫面、被告挪用管理費明細表、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費收費記錄、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08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第24頁至第4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上開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刑之加重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更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68條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擔任「高雄大國民大樓」之管理員乙職,負責提供該大樓之管理服務及代為收受該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有高雄大國民大樓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寶順保全公司管理人員不定期僱用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擅自挪用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各住戶之款項多在數千元之譜,數額尚屬低微,堪認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侵占上開大樓之管理費,因有保險之故,業已獲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而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亦分向寶順保全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表達道歉及賠償之意願,有陳報狀及傳真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被告雖未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情,顯溢於言表,且被告已年過半百,因迫於地下錢莊之暴力追討,始挪用管理費,倘逕予宣告法定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因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寶順保全公司,並擔任「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員乙職,竟利用處理事務上機會,侵占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38萬8,898元(其中1萬1,742元業經被告以薪資抵償),造成該大樓管委會之權利受損,且經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因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被告上開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惟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於92年7月31日業經本院以雄院貴刑堅緝字第940號通緝,且於99年2月25日甫經逮捕到案,因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其宣告刑。另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3
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
┌────┬────────────┬────┬───────┐│戶號│挪用月份│挪用月數│金額(新臺幣)│├────┼────────────┼────┼───────┤│1-3-3│91年11月至92年7月│9│9,734元│├────┼────────────┼────┼───────┤│1-12-1│91年6月至8月│3│2,490元│├────┼────────────┼────┼───────┤│1-13-2│91年9月│1│830元│├────┼────────────┼────┼───────┤│1-17-3│91年7月至9月│3│3,915元│├────┼────────────┼────┼───────┤│1-18-3│91年8月至92年6月│11│12,214元│├────┼────────────┼────┼───────┤│5-5-1│91年11月│1│1,310元│├────┼────────────┼────┼───────┤│5-7-2│92年7月至12月│6│6,936元│├────┼────────────┼────┼───────┤│5-10-2│91年11月至92年7月│9│9,792元│├────┼────────────┼────┼───────┤│5-12-1│91年11月至12月│2│2,720元│├────┼────────────┼────┼───────┤│5-14-2│91年8月至12月│5│5,780元│├────┼────────────┼────┼───────┤│5-15-1│91年4月至12月│9│8,704元│├────┼────────────┼────┼───────┤│5-19-2│91年10月│1│1,641元│├────┼────────────┼────┼───────┤│11-4-2│91年10月至92年8月│11│14,687元│├────┼────────────┼────┼───────┤│11-8-1│91年10月至92年3月│6│6,074元│├────┼────────────┼────┼───────┤│11-9-2│91年11月│1│1,669元│├────┼────────────┼────┼───────┤│25-3-2│91年10月│1│1,794元││(起訴書│││││誤載為│││││25-3-1│││││)││││├────┼────────────┼────┼───────┤│25-3-3│91年12月至92年8月│9│10,872元│├────┼────────────┼────┼───────┤│25-4-3│91年10月至92年8月│11│12,690元│├────┼────────────┼────┼───────┤│25-5-2│91年6月至11月│6│10,488元│├────┼────────────┼────┼───────┤│25-5-3│91年11月至92年9月│11│12,690元│├────┼────────────┼────┼───────┤│25-7-3│91年11月│1│1,542元│├────┼────────────┼────┼───────┤│25-8-1│91年11月至12月│2│2,578元│├────┼────────────┼────┼───────┤│25-9-3│91年10月│1│1,542元│├────┼────────────┼────┼───────┤│25-12-3│91年11月│1│1,542元│├────┼────────────┼────┼───────┤│25-13-1│91年7月│1│1,332元│├────┼────────────┼────┼───────┤│25-16-3│91年8月及12月│2│3,084元│├────┼────────────┼────┼───────┤│25-17-1│91年8月至10月│3│4,146元│├────┼────────────┼────┼───────┤│25-18-1│91年9月至10月│2│2,958元│├────┼────────────┼────┼───────┤│25-18-2│91年8月│1│1,748元│├────┼────────────┼────┼───────┤│25-19-2│91年9月至92年7月│11│11,026元│├────┼────────────┼────┼───────┤│35-5-1│91年12月│1│1,802元│├────┼────────────┼────┼───────┤│35-7-2│91年6月至8月及12月│4│6,288元│├────┼────────────┼────┼───────┤│35-8-1│91年8月│1│1,802元│├────┼────────────┼────┼───────┤│35-9-1│91年8月│1│1,802元│├────┼────────────┼────┼───────┤│35-11-2│91年9月至11月│3│4,416元│├────┼────────────┼────┼───────┤│35-14-1│92年1月至11月│11│14,538元│├────┼────────────┼────┼───────┤│35-14-2│91年8月│1│1,472元│├────┼────────────┼────┼───────┤│35-15-2│91年11月至12月│2│3,134元│├────┼────────────┼────┼───────┤│35-17-2│91年12月│1│1,452元│├────┼────────────┼────┼───────┤│45-3-2│91年10月│1│1,625元│├────┼────────────┼────┼───────┤│45-6-1│91年8月及10月│2│2,962元│├────┼────────────┼────┼───────┤│45-7-2│91年9月│1│1,431元│├────┼────────────┼────┼───────┤│45-9-2│91年8月│1│1,931元│├────┼────────────┼────┼───────┤│45-10-1│91年11月至92年9月│11│13,913元│├────┼────────────┼────┼───────┤│45-11-1│91年12月至92年11月│12(誤載│13,913元│││(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為11)││├────┼────────────┼────┼───────┤│45-12-1│92年1月至92年11月│11│13,033元│├────┼────────────┼────┼───────┤│45-14-1│91年9月至92年4月│8│11,225元│├────┼────────────┼────┼───────┤│55-10-1│92年1月至9月│9│11,412元│├────┼────────────┼────┼───────┤│55-10-2│91年11月│1│1,585元│├────┼────────────┼────┼───────┤│55-11-1│92年1月至92年5月│5│6,736元│├────┼────────────┼────┼───────┤│55-13-2│91年8月│1│1,435元│├────┼────────────┼────┼───────┤│55-17-1│91年8月及11月│2│2,836元│├────┼────────────┼────┼───────┤│65-4-2│91年10月│1│1,738元│├────┼────────────┼────┼───────┤│65-7-2│91年11月至92年3月│5│7,386元│├────┼────────────┼────┼───────┤│65-8-1│91年10月至92年8月│11│14,036元│├────┼────────────┼────┼───────┤│65-8-3│91年10、11月及92年1、2月│4│5,040元│├────┼────────────┼────┼───────┤│65-9-3│91年8月│1│1,400元│├────┼────────────┼────┼───────┤│65-13-1│91年11月至92年7月│9│11,124元│├────┼────────────┼────┼───────┤│196-10-3│91年10月至92年8月│11│13,015元│├────┼────────────┼────┼───────┤│196-12-2│91年8月│1│1,638元│├────┼────────────┼────┼───────┤│196-13-1│91年10月至11月│2│2,828元│├────┼────────────┼────┼───────┤│196-13-2│91年10月│1│1,638元│├────┼────────────┼────┼───────┤│196-13-3│91年9月│1│1,329元│├────┼────────────┼────┼───────┤│196-14-3│91年11月至12月│2│2,658元│├────┼────────────┼────┼───────┤│196-16-3│91年7月│1│1,429元│├────┼────────────┼────┼───────┤│196-17-1│91年6月及11月│2│2,728元│├────┼────────────┼────┼───────┤│196-17-3│91年8月至9月│2│2,958元│├────┼────────────┼────┼───────┤│196-18-3│91年11月至92年2月│4│5,472元│├────┼────────────┼────┼───────┤│196-9-2│91年12月至92年10月│11│14,414元││(起訴書│││││誤載為│││││196-9-3)││││├────┼────────────┼────┼───────┤│H-02-03│91年12月│1│605元│├────┼────────────┼────┼───────┤│S-09-39│91年11月至12月│2│1,726元│├────┼────────────┼────┼───────┤│S-22-65│91年7月至9月│3│2,013元│├────┼────────────┼────┼───────┤│S-23-67│91年7月至9月│3│4,452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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