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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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啓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45元,及其中147,397
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
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
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以20%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截至94
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
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
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