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吳糸絮
       吳歐玉
       吳武昇
       吳彩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糸絮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5,19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料
吳糸絮為逃避伊追索債務,明知其父即訴外人 吳來富 於民國
103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歐
玉、吳武昇、吳彩碧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
產權利無償讓與吳彩碧,由吳彩碧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
記。則吳糸絮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
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二)被告吳彩碧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為104年6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糸絮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吳來富於103年10月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共同為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吳彩碧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系爭遺產異動索引等件為佐,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12
687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可稽,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倘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減少責任財產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
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
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
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
,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銷
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
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
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吳糸絮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吳彩碧單獨為分割
繼承登記,然被告吳糸絮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該協議依法不得為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請
求被告吳彩碧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6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重測後為同安段1040地號)││
├──┼─────────────────┼──────┤
│2│高雄市○○區○○○段○○○○○○號│1/7│
├──┼─────────────────┼──────┤
│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全部│
││聖公巷62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