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
仟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
柒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有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2,850元。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28
頁背面),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
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1條第1款約定,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
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被告迄至民國94年10月
3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3,296元(含本金21,483元
)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
前向訴外人中華商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消
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借貸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給付利息,逾期則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消費本金22,404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算,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自9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5
日止,尚積欠157,779元(含本金141,922元)仍未清償。
嗣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依兩造
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
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5紙、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
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公告報紙2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1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