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
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
97年10月1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0,298元
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137,911元)。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97年11
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520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
伊已向原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云云,然原告就此稱兩造終未
達成協商等語明確,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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