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97年度壢簡字第46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
22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具有連襟之姻親關係,且原為位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永明市場」之經營合夥人,並
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即其2人之岳父 戴國門 承租該市場。原
告與被告於戴國門死亡後因終止租約之事,於民國95年12月
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市場內有所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一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
對原告謾罵「吊娘妹(即客語之幹你娘)」等語,被告侮辱
原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
此,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刑事庭開庭時,已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97年度壢簡第46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足參,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子虛,查被告因上揭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
告有罪,處有拘役40日,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減為20日(詳見卷附刑事判決書主文暨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嗣經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97年度壢簡字第46號審理及偵查卷內記
載資料及證據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已
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專科畢業,目
前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投資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及上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合理。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爰不另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暨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