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於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稱富強鑫公司)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於民國96年
12月間多次致電原告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
購屋之頭期款,原告念及昔日工作時曾受被告幫助,遂於同
年月15日標下自己參與的民間互助會之第13會,取得合會金
456,000元,連同家中現金44,000元,共湊得現金50萬元後
電約被告前來取款。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依約
至原告住處取得現金50萬元,並同時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星期,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返還全部借款。詎被告僅分
別於96年12月31日償還5,000元及於97年1月3日償還3,000元
,尚積欠原告492,000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492,000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目前任職於富強鑫公司,原告亦曾任職
於富強鑫公司,惟原告自富強鑫公司離職後便自行開立翻譯
社並承接富強鑫公司之翻譯案件,被告於96年12月18日下午
3時許前往原告住處拿取翻譯文件時,突遭原告恐嚇要求被
告簽立50萬元本票,被告遂於 心生 恐懼之下被迫簽立系爭本
票;復於同年12月底因原告不斷以電話恐嚇,始因心生畏懼
而匯款予原告,前後共計匯款8,000元,被告未曾向被告借
款。再者,被告亦未曾於96年以後購買房屋,且以被告身為
富強鑫公司經理並擁有土地及房屋等多項不動產等情以觀,
可謂收入穩定且資力良好;反觀原告收入不穩,有無能力參
與每期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尚屬可疑;被告實無可能以繳付
頭期款理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又系爭本票業因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立,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記載錯誤,又被告曾分別於96年12月31日
  電匯5,000元及97年1月3日電匯3,000元予原告在中國信託
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別於96年12月
31日上午5時10分23秒及97年1月3日上午9時37分6秒以英
文電子郵件將上開匯款事實通知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1紙、英文電子郵件2封及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存
摺1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0萬元,惟於前後清償共8,
000元後,至今迄未清償剩餘借款,尚積欠49,2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電子郵件及中國信託中華分
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本票、電子郵件及電匯
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簽立系爭本票及電匯
8,000元均係遭原告恐嚇所致,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資
為抗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曾遭原告恐嚇之部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簽立
系爭本票及電匯8,000元均係在原告之恐嚇之下始為之
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
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因不滿被告不再將富強鑫
公司之翻譯工作委其承接,故恐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曾告訴被告詐欺,而被告亦曾告訴原告恐嚇。於
前揭案件偵查時,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原告係以被告
應賠償其自富強鑫公司離職後無工作之損失為由,恐
嚇要斷被告之手腳並強迫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703000338
號恐嚇案刑案偵查卷第7、8頁之民國97年1月10日調
查筆錄),卻於偵查中陳稱:曾與原告交往過,因欲
分手而遭原告恐嚇,並要求分手費,始被迫簽立系爭
本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146號詐欺案偵查卷第20至22頁之民國97年3月18日詢
問筆錄),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978號(含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刑偵字第9703000338號恐嚇案刑案偵查卷)、97年
度他字第146號及97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宗查明屬實
。觀被告於偵查中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被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就被告所提恐嚇告訴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亦同斯旨,有
該院97年度偵字第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恐嚇而被迫
簽立,則被告此部分辯稱本票係被脅迫簽發云云,不
足採信。
⒊被告另抗辯其前後匯款8,000元,亦係遭原告多次電
話恐嚇後,因心生恐懼而匯款云云。惟查,被告曾寄
發前述兩封電子郵件予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上午5
時10分23秒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為要求原告
確認被告所電匯之5,000元,並感謝原告之原諒,表
示將繼續匯款至原告之上開帳戶,請原告給予足夠之
時間等;而於97年1月3日上午9時37分6秒所寄發之電
子郵件,內容大致亦係要求原告確認被告所電匯之3,
000元,並表示總計匯款8,000元,請原告給予被告時
間,被告會繼續交付金錢予原告等語。依該兩封英文
電子郵件之用字遣詞及內容以觀,並未顯示出有何被
告係遭恐嚇脅迫之意味,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二次
共給付8,000元亦係遭恐嚇所為云云,不能採信。
㈡關於原告是否曾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它代替物
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
約既屬要物契約,則契約除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
表示合致外,尚需有金錢或借用物之交付始為生效。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繳付購屋頭期款為借款原因等語
,但被告則辯稱伊有固定資產且有良好工作,自身頗具
資力,毋須向他人借款,而原告是否有資力借款予他人
尚有可疑,況被告於96年期間並未購屋云云。惟按借款
原因為何,僅係借用人借款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借用
人向貸與人借款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即不影響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查被告雖否認前述借款原因之存
在,惟不論有無前述借款原因之存在,並不影響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借款50萬元之擔
保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被告地址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且系爭本票因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而遭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惟按本票是否有效成立係屬得否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
並不影響其保證之原因債權是否成立之認定。查系爭本
票是否書寫正確之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系
爭本票是否曾遭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均屬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得否主張之問題,與其是否
作為保證無關;即系爭本票是否成立生效,並無礙於其
作為消費借貸債權擔保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既無法提出借款契約或借據等為證,足
見借款之說係屬捏造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於法律上
性質本即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有書面為必要,即無書面
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查原告雖未能提出消費借貸契
約書或借據等為憑,但該等文件之提出,僅為佐證契約
是否成立之用,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⒌綜上,原告就消費借貸之成立及金錢之給付,業已提出
系爭本票、匯款紀錄及兩封英文電子郵件等,而依社會
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本票之開立多係作為擔保之用途
,且審視前揭兩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符合一般人對於
借款後分期還款及請求給予寬限期之認知,亦即原告若
未交付50萬元之借款,被告實無可能簽立面額50萬元之
本票並有兩次還款之動作。是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成立及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就消費借貸之成立有意思表示合致,且
原告並已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則該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便已成立生效;又被告就該50萬元借款既已償還8,000元
,尚餘428,000元仍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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