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記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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