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壹拾
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93元及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增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酒後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不慎撞擊訴外人 巫騏青
,致其受有左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肩擦傷、
右踝遺存運動障礙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
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巫騏青醫療費用10,943元、看護費用14,
000元及殘廢給付80,000元、120,000元,則原告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計算書、理賠金額確認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醫療收據、看
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訊問筆錄、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置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五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經測量呼氣酒精濃
度達0.33MG/L,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並法院經論罪科刑確定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已賠付被害巫騏青醫療、看護費用及
殘廢給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