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1月7日20時32分許
,因屋內人員用火不慎,致系爭房屋之陽台搭建棚架起火燃
燒,燒燬之殘物掉落樓下,而使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許乃仁
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許乃仁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16,381元。上開損害實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附屬
設施發生火災,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㈡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認系爭房屋陽台搭
建突出棚架北側處為起火點,而依該處陽台突出棚架上下均
有鐵架及採光罩遮蔽,且當時住戶有人在家,自可排除外人
侵入縱火或外來火源之可能,被告雖否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有故意或過失,惟系爭房屋與許乃仁房屋同屬社區式連棟高
層建築物之一,並供住居之住宅,為確保居家安全,被告自
有隨時檢測家中有無足生火災之火源及媒介之義務,並隨時
加以注意排除,以免孳生火災而危及自身及鄰戶之安全。本
件系爭火災確係由系爭房屋起火,復無證據認定係他人故意
縱火所致,應足以排除係他人行為所致,自堪認係因被告疏
於防範而肇致火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依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起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許
乃仁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火災之發生
是否具備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訴外人許乃仁之
損害與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僅空言起火點來自被告
之系爭房屋,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原因不
明,亦即火災發生並非來自系爭房屋本身,亦證明火災之發
生與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對於損害之發生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火災純屬意外,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被告縱火,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被告先生、被告兒子共同居住,被告丈夫沒
有抽煙,被告兒子雖有抽煙習慣,但火災發生時被告兒子在
洗澡,不可能抽煙,而且被告亦禁止被告兒子在家裡抽煙,
被告家中瓦斯爐之設置亦距離起火點很遠、陽台僅用來曬衣
服。且發生火災當日晚間8點多,社區有發生開瓦斯爐、瓦
斯爐火突然很大之異常情形,經管理委員會調查後提出報告
,亦足證火災發生當日確有異常,並非被告造成。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
即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
時,對於此項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而改由所有人證明其對
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方能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又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土地上之工作物除建
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經查:
⑴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被告所有之33號4樓房屋,有台南市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被告就其房屋為起火處亦無
爭議,則原告依民法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負舉證責任,方能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免責。
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火災發生被告是否具備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⑵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㈡起火處研判
:1.勘查民權路三段四00巷三十三號四樓內部燒損情形:勘
查發現民權路三段四00巷三十三號四樓內部,只有廚房外面
之室外陽台所堆積之物品及突出棚架有嚴重燒損情形,其餘
室內房間只有煙燻受熱情形並未有燃燒跡象,顯示起火處只
限於該室外陽台。...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處為民權路
三段四00巷三十三號四樓廚房外陽台搭建突出棚架北側處附
近。㈢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化學物
質或自燃發火物,故排除自燃發火之可能性。2.勘查火警現
場為公寓大樓四樓住戶之室外陽台,而且住戶有人在家,因
此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3.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
有電器用品使用情形及電源線,因此排除因電氣引火之可能
性。4.勘查陽台燃燒處所可能之發火源只有在陽台(南側)之
壁掛式熱水器(使用中)及其下方之洗衣機(電器用品),但
勘查發現該處所周圍物品燒損程度反而較輕微,有的部分只
有輕微受熱變色(參照照片15一17),顯示與火流燃燒路程
不符(參照照片11一14),因此該處所起火之可能性較低。
5.勘查起火燃燒處所陽台堆積大量紙箱易燃物品,又因起火
處所在較中上方處所,且陽台為閉放式柵欄,並未發現其他
可能引火之發火源,因此因遺留火種(如煙蒂等)引火之可
能性較大。6.勘查起火處所附近均未發現明顯可能發火源,
雖然就現場燃燒跡證以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但經燃
燒後並未發現有明顯之引火跡證,因此無法妄加推斷。綜合
以上所述,研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又火
災當時在屋內之被告之子 孫承宗 於警訊時陳述:「..由我
本人發現火警的,且由我本人報警的,當時是我剛洗玩澡我
發現有異味我便前往查覺發現當時是小火,不久即引燃不詳
物品而發生大火我立即報案。」則據上開消防局之調查報告
與上開現場證人之陳述,係因被告於陽台上堆放紙箱等易燃
物品,導致引燃而迅速燃燒,則縱然引起火災之原因,因現
場跡證不足而無法推斷,然被告於系爭陽台上堆放大量物品
致火快速引燃,而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疏失,應堪認定,被
告抗辯起火原因不明,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當日瓦斯有不穩定現象,並提出社區之火災專案
報告書。然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經鑑定結果,為陽台南側之
壁掛式熱水器(使用中)及其下方之洗衣機(電器用品)之可
能性低,已如前述,則縱該日社區內之瓦斯供應有不穩定情
況,與被告家中燃燒處所之情形並不相符,況該調查報告係
被告自行提出,且為管理委員會記載其處理社區發生狀況之
相關過程,與本件火災現場經台南市消防局專業鑑識人員之
火場勘查並不相符,是被告提出之報告書,尚不足以據此認
定火災發生原因。
四、本件因上開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樓下之三樓,致該三樓之
陽台牆面瓷磚、採光罩、防盜鐵窗等遭火燬及高溫煙薰受損
,而原告理賠其被保險人16,381元,有原告提出之公證理算
結案報告書、被保險人許乃仁之代為求償權同意書在卷(調
卷5-18頁),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從而,原告據民法
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
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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