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宗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6年9月15日駕駛系爭
車輛自文成路由東向西行經至育德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育德路由北向南行駛,遂
暫停於被告對向車道內讓被告先行。詎被告行經交岔路時未
減速慢行,亦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橫跨雙黃線偏左行駛,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衝撞而偏左前進凸出中線停止,並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駕駛車輛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遭撞擊損壞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即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7元及因該車禍
所生之貶值3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4,527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應僅4,500餘元而已,事
發當時,被告承認確有與原告發生擦撞,被告認為本件原告
與有過失,且所請求修復費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自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經至育德二路交岔路口時,適與
被告所駕駛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
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閱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事發後現場
照片、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登記聯單(以上見本
審卷第5頁至第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以上
見本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按行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至於「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事發地點為無號誌臺南市○○路為有
標線之標字「停」之指示,而臺南市○○○路為有標線之標
字「慢」之指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審卷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稽。被
告應注意,且依肇事當時之情況觀之,被告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生前開車禍,其有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雖原告亦有未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前揭過失
責任,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是認,有鑑定意見
書及該委員會函文附卷可查(本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可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2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前揭車
禍事故既有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527元及因該車禍所生之貶值30,000元
合計54,527元,有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論述如下
︰
㈠有關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協議為前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修復工資為9,200
元,未折舊前之零件修復費為12,687元(本審卷第119頁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其零
件為12,687元,工資為9,200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系爭
車輛係於西元19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
審卷第45頁),其至本件車禍發生即車輛受損日96年(即
西元2007年)9月15日為止,已使用超過8年,原告所花費
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上開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
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
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
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
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
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
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
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
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述原告所支出之零件
材料為12,68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2,115元(計算式:12,687元/(5+1)=2,1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零件材料即工資部分為9,200元
,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車輛因該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315元(計
算式:2,115+9,200=11,315)。
㈡有關系爭車輛因該車禍所生之貶值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該車禍所生之貶值,依前揭說
明,自屬有據。而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
議為前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所生價值之貶損為10,000元(
本審卷第120頁),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之貶值損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前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見前述。本
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
6比4,方屬公允。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本件
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26
元【計算式:(11,315元+10,000元)×40%】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賠償8,5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原告支
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支出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支出之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2,000元、被告支出之
證人 張加宏 證人日費及旅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