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2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1
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
償;截至97年9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
同)40,975元(其中本金39,354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依
同條款第4、5條之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
告使用信用卡之相關權利時,則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而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97年9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借貸帳款182,
452元(其中本金175,234元)未依約清償。
(四)綜上所述,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前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帳務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91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
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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