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六二、三一八九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埤頭巷廿九之一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陽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擅自將其以監護工名義合法申聘之印尼國籍姓名為ELVIJ
ANTYRAMLI之外國人一人,未經許可聘僱至其所經營之大陽公司內,從事水龍頭加工及打掃等工作,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上址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大陽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按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與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前揭外國人係正於大陽公司工廠內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況,及該外勞於警訊時供稱:「幾乎每天到工廠內做打掃工作」等語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聘僱該外勞係照顧其母親,因住宅與公司廠房相併連,故伊母親到公司走動,看護工亦跟隨前往,該外勞在公司係自動掃地,伊從未要其打掃或命其做水龍頭加工之工作等語。經查:前揭外勞係於從事監護工之餘,自行至工廠內打掃,且在工廠內觀摩學習水龍頭加工作之事實,已據該外勞於警訊時供證:「因我想學習如何做所以才坐在加工區內」、「(妳是監護工為何至工廠內從事打掃工作?」我是於剩餘時間至工廠內從事打掃工作」、「(是否有人叫妳剩餘時間至工廠打掃?打掃時間多久?)沒有人叫我打掃,是我自己過去的,大約二小時」等語在卷。綜上事證情況,尚不足以憑斷被告違法聘僱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至大陽公司從事水龍頭加工及打掃工作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