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   告  羅婷莉
被   告  陳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5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底與被告就台中市○○區○○路○○○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
約。被告於105年11月3日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
即開工,隨後各以家有病兒急需看病用錢、買入大量材料不
夠錢為由索取工程款3萬元、1萬元,合計已向原告收取9萬
元,並承諾會在同年11月26日完工;期間被告又以缺材料,
或廠商延誤交貨等各種事由以致需延到12月底才會完成。嗣
於106年1月2日晚間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已完成之工
程項目,並要求原告當場給付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剩餘工程款
28,300元,經原告交付款項,然原告於被告施工期間曾前往
查看發現工程並未完全落實,被告總有理由百般解釋並強調
能補上進度;嗣後被告再於106年1月22日晚餐時間至原告家
中,要求就未完工部分之工程重新報價,並以需錢孔急為由
,要求原告先行支付2萬元工程款以利採購,原告因之如數
給付,至此原告共計已給付被告138,300元,工程款僅餘3萬
元未付。
㈡原告因於外地工作加班,無法時常勘查現場,加上被告每次
誠懇的言詞態度在電話中保證並登門回報之工程進度,而相
信被告,詎原告在106年元月底(農曆除夕前),利用公司
放假時再到施工現場送餐卻撲空,始知被告應允之施工項目
延誤並未如期完成,屋內亦堆滿工具雜物垃圾,原告連日以
電話、簡訊尋找被告未果,數天後被告即出面保證一週內全
力趕進度,要求給予機會完成,同時希望再取得工程尾款3
萬元,原告因被告尚未全數完工拒絕支付尾款。事後被告遲
遲未通知完工,原告再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且組合櫃木片隨意擺放、電源線一團混亂等。原告因
一再找不到被告,造成身心俱疲,苦尋被告出面解決否則提
告,被告始予出面。
㈢兩造遂於106年2月19日約定(下稱106年2月19日協議),被
告同意在106年3月4日完工如該協議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否
則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並放棄剩餘尾款,且簽立書面為憑。
詎料,被告屆期工程仍毫無進展,再次避不見面,原告因此
於106年3月2日、24日以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相
當期限內移除被告遺留於現場工具及雜物,然被告屢催不理
,未於106年3月4日完工,且工程中諸多瑕疵未改善,被告
自應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138,300元。原告 爰依 106年2月19
日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138,300元。
㈣其後,因系爭房屋工程已拖延多時未見進展,現場已施工處
有諸多瑕疵不曾改善,且被告屢屢失聯,被告終於同意於10
6年4月16日(下稱106年4月16日協議)終止承攬契約,被告
就已施作之工程瑕疵及損鄰事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簽
立書面為憑。而原告事後經第三方接手工程人員勘查,才發
現冷氣機因被告接錯線路而無法運轉,天花板未施工完全,
竟因拼湊未曾黏合而散落,浴室蓬頭用的水龍頭居然是腐鏽
舊品、浴室地磚亦非原定的止滑磁磚,可見被告意圖矇騙,
毫無誠信可言。且被告水電施工寥寥可數,基本的插座,業
主提供的燈具、衛浴未裝上,電盤線路凌亂,且有電盤未接
線、錯接等嚴重危險瑕疵,並於施工中毀損鄰居線路、鐵窗
,原告不得不請求第三人重行檢查並施作,支出水電工資
42,000元(依106年4月16日協議第一、二項之約定,被告應
賠償)及耗材費4,305元(依106年4月16日協議第二項之約
定,被告應賠償),且被告於施工中毀損吊扇,原告另行購
買吊扇支出3,150元(依106年4月16日協議第一項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另被告應賠償馬達蓋板及原告請第三人修復
被告損害之鄰居鐵窗,共計2,000元(依106年4月16日協議
第二、三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即被告依106年4月16日
協議,應償還修補瑕疵費用51,455元(42,000+4,305+3,1
50+2,000=51,455)。
㈤綜上,被告應返還上開已收取之工程款及修補瑕疵費用,合
計189,755元。原告爰依履行上揭協議即106年2月19日協議
、106年4月16日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8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有簽106年2月19日協議書沒錯,伊當時確實有答應如果沒
有如期完工,要將已領工程款返還原告。但因原告要求 伊多
做很多額外的工作,讓伊沒時間做約定工作,造成被告無法
如期完工。
㈡伊有簽106年4月19日協議書沒錯,但是原告提出之估價都太
高,而且是原告不讓伊去施工:
1.水電工資42,000元部分:是伊應該修的沒錯,但價錢不合理
,這是伊本身可以幫原告解決的,是原告不讓伊進去做,不
能要伊賠。且是否重新拉線伊又沒有看到,要求伊賠償不合
理。
2.耗材費4,305元部分,價格合理。
3.吊扇3,150元部分:伊有去原告舊址拆舊吊扇,葉片也有帶
過去,但放到哪裡不知道,伊搬過去東西相當多,葉片不是
伊弄不見的,東西都有搬到原告家裡。伊應只負責將舊的裝
上,不知道舊的有沒有壞,因為原告不讓伊施工,所以伊還
沒有裝上去,原告提供舊吊扇,要求被告賠新吊扇不合理。
4.馬達蓋板1,500元及修復鐵窗500元部分,該蓋板不可能那麼
多錢,500元就夠了,因伊線路都拉好了。另鐵窗是伊弄損
,但伊如果繼續施工,就會把鐵窗弄好,原告請求不合理。
㈢伊額外做原告的工作遠逾已收取之13萬元工程款,伊不可能
再退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底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以口
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支付其中工程款138,300元
,惟被告並未完工,兩造先於106年2月19日協議如被告於
106年3月4日未如期完工,須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至此,
被告業已收取之工程款達138,300元;惟被告屆期未如期完
工。兩造並於106年4月16日協議,被告放棄繼續工程,倘若
日後客廳冷氣、吊扇裝設後不能運轉,被告全權負責;如因
房屋內部水電線路或外部馬達接線產生任何問題,被告承諾
負全責;又被告工程中失誤剪斷上層4樓住戶之電線,經修
復後原告可代向被告收取全額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親自簽立之106年2月19日協議單、106年4月16日協
議單可佐(本院卷第12、22頁),是兩造確有上揭協議內容
,堪已認定。惟原告主張依106年2月19日協議,被告應返還
138,300元工程款,及依106年4月16日協議被告應賠償修補
費用51,45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原告各依上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106年2月19日協議,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38,300
元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查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協議前,業已向原告收取工程款138,
300元。因被告遲未完工,兩造遂於106年2月19日協議須於
106年3月4日完成所列尚未完工的項目,否則被告如數退還
所有原已收取之貨款。而被告於106年3月4日確實並未如期
完工等情,均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協議
所簽書面可佐(下稱106年2月19日協議單,本院卷第12頁)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106年2月19日協議退還原
已收取之工程貨款即138,300元,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要求伊多做很多額外的工作,讓伊沒時間做約定工作
,造成被告無法完工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本院
卷第51頁),且提出多次催促被告儘速完工而未獲回應之簡
訊、存證信函及回證(本院卷第64、13頁),而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於106年2月19日協議後,要求
其做許多額外工作」或「於106年2月19日協議後,該無法如
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要求其做額外工作或其他事由」等
情,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顯非可採。
2.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項目數額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106年2月19日協議退還原已收取之工程貨
款,固非無據,惟該協議被告既載明「今天特地再次簽名保
證一定會在106年3月4日前完成下列原早已答應之工作,否
則願意如數退還所有原已收取的貨款並放棄剩下尾款。為免
空口無憑親自簽立此據保證。」等語(本院卷第12頁),該
如數退還所有已收取的工程貨款,實際上即屬違約金之性質
無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於106年2月19日達成協議時,業已向原告收取工程貨款13
8,300元,又被告於106年3月4日並未完工,其確有違約情事
,然被告屆至106年3月4日止實際上仍有完成一些工程項目
,縱認有所瑕疵,已完成部分仍有相當價值,而原告因被告
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除工程貨款溢付部分即就已完工部分
之溢付貨款之遲延利息外,尚有遲延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本件倘將被告已收取工程貨款138,300元,均因於106年3月4
日未能完工即須全部返還,該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是本院
認本件違約金以已收取工程貨款138,300元之50%計算為適
當,其金額應為69,150元(計算式:138,300÷2=69,15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原告依106年4月16日協議請求被告應賠償修補費用51,455元
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兩造於106年4月16日協議終止,再因被告未將應施作之工程
完成,並簽立書面承諾:「倘若日後客廳冷氣、吊扇裝設後
不能運轉,本人當全權負責換新。」(106年4月16日協議第
一項)、「若因房屋內部水電線路或外部馬達接線產生任何
問題,本人承諾負全責。」(106年4月16日協議第二項)、
「工程中失誤剪斷上層4樓住戶之電(話)線,經修復後6-4
號羅小姐可代向我陳國枝收取全額費用」(106年4月16日協
議第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4月16日協議可佐
(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自得依106年4月16日協議,請求
被告就當時承諾修補項目負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關於水電工資4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補水電之工資4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水電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4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水電估價單,其上載明之「發現前作業線路
盤錯嚴重,若接手為了安全性須全面重檢。項目1.電盤線路
凌亂,電盤未接線,錯接線路修正等工資15,000元。2.線路
查修及修復樓上鄰居線路前施工毀損部分,加上電燈/插座/
冷氣/電熱水器/門鈴未完成線路部分等工資5,500元。」(
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合計20,500元。經核上開載明項目,
顯係就被告業已施作之屋內水電線路或外部馬達接線產生之
問題及修復上層4樓之電(話)線路部分,與被告承諾之106
年4月16日協議第二、三項之約定「若因房屋內部水電線路
或外部馬達接線產生任何問題,本人承諾負全責。」、「工
程中失誤剪斷上層4樓住戶之電(話)線,經修復後6-4號羅
小姐可代向我陳國枝收取全額費用」相符(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106年4月16日協議給付此修補費用,已
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價錢不合理;是原告不讓伊進去做
,是否重新拉線伊沒看到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
水電工資之估價單有何背於市場一般行情之不合理之證據;
復兩造業已協議終止,又協議前原告一再遍尋被告不著,有
原告提出之簡訊通知可佐(本院卷第64頁),顯於協議前原
告並無不允被告修補,而協議後原告自得另行僱工修補;且
重新拉線部分已有水電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
空言所辯,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
,5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提出之水電估價單上之第3至5項目部分(本院卷第
24頁),該「3.外陽台/洗衣機/洗手檯/水龍頭,電熱水器
配管/安裝及預留瓦斯熱水器管路及切換開關等工資。4.浴
室、廚房給排水管測試,配件安裝。包括安裝坐馬桶/洗臉
盆/鏡子/檯面/置物架/毛巾架等工資。5.燈具總共安裝10處
,吊扇2處,壁扇2處等工資。6.插座安裝共15處需配合裝修
安裝費用,加上天花板壓條及門口馬達蓋板施工等工資。」
(本院卷第24頁),以文字觀之難認係屬106年4月16日協議
第一至三項所約定之「冷氣、吊扇裝設後不能運轉之負責換
新」、「房屋內部水電線路或外部馬達接線」或「工程中失
誤剪斷上層4樓住戶之電(話)線之修復費用」(本院卷第
22頁)相符,礙難准許。
⑵原告請求耗材費4,305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聚鑫( 偉泰 )出具之材料估價單(本院卷第25至
26頁),以證明材料費4,305元之支出部分,此部分材料估
價單所列之材料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水電估價單之
何項目之材料,既難以區別,是所請礙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吊扇3,150元部分:
經查,被告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所用吊扇係原告舊有吊扇,
且已由被告將之拆卸搬移至施工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告雖曾於106年4月16日協議第一項承諾「如吊扇裝設
後不能運轉,本人當全權負責換新。」然依原告所提之吊扇
相片(本院卷第18頁),僅足證明當時搬移吊扇時,與扇葉
分開放置之吊扇頭情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將扇葉毀
損或侵占而另挪他用,且衡情被告既已幫原告拆卸、搬移舊
吊扇,並無必要僅自行將舊扇葉另挪他用。再參以106年4月
16日協議僅載明「如吊扇裝設後不能運轉」,隻語未提「吊
扇葉有遺失或毀損」,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更換新吊
扇應由被告支付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⑷原告請求馬達蓋板1,500元及修復鐵窗500元部分:
經核106年4月16日協議第二項僅載明:「若因房屋內部水電
線路或外部馬達接線產生任何問題」(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僅言及「馬達接線」,並未言及馬達蓋板;且4樓電話線
與3樓鐵窗毀損係屬二事,亦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本院卷
第3頁),是鐵窗部分自非屬106年4月16日協議第三項「工
程中失誤剪斷上層4樓住戶電(話)線之修復」範圍。此外
,依106年4月16日協議之全遍文字,均未言及馬達蓋板及鐵
窗部分之修復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106年4月16日協議
支付此部分修補費用,核屬無據。
2.小結,原告本件得依106年4月16日協議請求被告支付之修補
費用應為20,5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2月19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9,150元,及原告依106年4月16日協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500元,合計89,650元(計算式:69,150+20,
500=89,650),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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