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添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鎮森 等五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
4,495元,依首開說明,上訴裁判費應以上訴人即原告之原審訴
訟標的價額354,495元為計算基準,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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