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逸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4樓」。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
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第2項、第3項
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