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江冠璋林銘瑟 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55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