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嚴志宏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4日輾轉受讓第三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將該債權讓與經過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
無法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
19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2份、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另本院依相
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居住
於該處等節,有該分局107年1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
634216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相對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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