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2%計算,自98年
7月12日起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0.8%)加碼週年利率0.99%計算。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丙○○自98年
7月12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315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