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97年度審簡字第3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027號、97年度偵字第68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6年4月25日、26日,伊是因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爭吵,伊並未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罵告訴人 劉穎哲 ,至於同年5月23日,伊確實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罵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擔任國小老師,須與教職員及學生互動,故告訴人染有性病之事,係與公益有關,伊沒有誹謗,亦無公然侮辱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指摘告訴人染有性病,此業據被告坦認,且上開行為已分別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犯行,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論述。其次,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然此仍不得作為被告以任何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藉口。再者,無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染有性病,以及該性病是否得以根治,此乃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事項,本屬個人私德,雖告訴人擔任國小教師,惟個人病史關乎其隱私權甚鉅,並不會因告訴人之教師身分即轉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告訴人自89年間經診斷發現染有性病起,以迄本件案發時止,並無教職員或學生遭告訴人傳染性病之情形發生,足見被告上開有關本件事涉公益之辯詞亦無根據。是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為3次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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