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抗字第36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案發當日係飲酒後,獨自立於橋邊吹風,並無駕車之行為,其係突遭5、6名少年持大鎖棍棒與電擊棒攻擊圍毆,並遭搶奪身上財物,非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警方到醫院製作筆錄時,其曾向警方表示其傷勢係遭他人搶奪毆打所致,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證實其傷勢屬不明鈍器傷,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據無以證明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亦即,以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於係97年3月1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而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該案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上開案件既於97年3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理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97年4月9日前聲請之,然聲請人遲至98年8月19日始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提出再審聲請,並於同月24日送達本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以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有悖,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不屬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然查:聲請人雖以其在上揭時、地係遭他人搶奪並毆打成傷置辯,並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於96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之「新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額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鼻骨骨折、臉部二處裂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再字卷第4頁),該診斷證明書既未指明此等傷勢係因遭受不明鈍器攻擊所致,且亦無從以上開傷勢即遽以推論係遭他人搶奪毆打所致,反而與一般酒後駕車之人因不勝酒力而自摔,造成身上多處骨折與擦挫傷之情形較為相近,足見聲請人宣稱其係遭他人持大鎖棍棒與電擊棒攻擊成傷云云,並不足採信。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之判決,非屬上開法條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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