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定宏
被 告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號0000-00、汽缸容量一三二八、廠牌鈴木之自小
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汽缸容量1328,廠牌鈴木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致使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歸屬於形式上不明確,造成原告需負擔系爭車輛
產生之責任義務,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嗣於言詞
辯論中更正為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7,99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價款為195,000元,分25期
給付,每期給付8,000元,當天即先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嗣價款付清後始辦理過戶,實則自99年1月31日當日起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惟被告初始繳款正常,卻自99
年5月初即出現遲延繳款或繳款不足之情形,經原告陸續函
催及電話聯絡,被告皆不予置理,尚積欠買賣價款105,000
元。並且因車輛已交由被告使用中,但尚未完成過戶,以致
系爭車輛之牌照稅7,120元、燃料使用費4,800元、停車費16
0元及超速罰單910元皆由原告代為繳納,然兩造於買賣契約
中已約定,於分期付款期間所生之所有費用皆應由被告負責
繳納,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為117,990元(105,000元
+7,120元+4,800元+160元+910元),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車號0000-00、汽缸容量1328、廠
牌鈴木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90
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7878-Q
N行車執照、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全期牌照繳
款書、臺北市○○路邊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0年全
期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1月31日訂立汽車
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故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於該時已生變動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所有權於99年1月31日交付後已屬被告所有等情,即
屬可採。
(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且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
,被告自應交付價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款
105,000元,應予准許。
(三)如上述說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屬被告,且在被告使用範
圍內,被告自應依法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交通違規罰鍰及停車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為
繳納之費用12,990元(7,120元+4,800元+160元+910元)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車號0000
-00、汽缸容量1328、廠牌鈴木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90元(105,000元+7,120元+4,800元+1
60元+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主文第二項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