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信

義務辯護人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第一次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09年11月16日屆滿。

三、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案件雖於同日經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日宣判,且被告就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另涉嫌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轉讓禁藥致死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該二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禁藥致死罪及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本案有逃亡之虞,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以及被告所涉本案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公益、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或定期向居住所在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重罪及虞逃),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劉桂金

法 官曾淑婷

                  法 官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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