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駱和強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駱和強於民國(下同)99年6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海功路40號巷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有雨勢,然並無不可注意之情形,駱和強竟未注意適有行人 紀黎清 由北往南貿然步行通過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而維持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擋風玻璃撞擊紀黎清,紀黎清因而倒向對向車道,再經 施欣蘭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輾過紀黎清之手臂,紀黎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橈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及下腹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駱和強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委託路人報警處理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黎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駱和強則爭執 吳自強 、施欣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①吳自強、施欣蘭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②施欣蘭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場所為之陳述,無庸具結,本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既均未聲請傳訊施欣蘭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施欣蘭於偵查中陳述時,被告駱和強亦同時在場可行反對詰問,是認施欣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得為證據;③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夜間,且下雨而視線不良,本該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或停止,被告當時車輛已完全通過十字路口,並以正常時速行駛,而告訴人行進方向係由被告車輛左側跨越馬路,並未行走於斑馬線上,其是否闖紅燈,不得而知,但事故發生當時,復有另一車輛行駛對向車道亦撞及告訴人,可證明告訴人是闖紅燈行走。被告依信賴保護原則,相信他人也能遵守規則而不侵犯彼此之用路權利及行車安全,鑑定報告所載「雨天路面濕潤,視距良好」實與事實不符,員警現場製作筆錄時,亦有提及「夜間、下雨、視線不良」,當時夜間加上雨勢沖刷車窗玻璃,視線必定有模糊區域,行人由左側切入並未行走至被告車前,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實有差異。依一般行車習慣,駕駛人怎可能每逢十字路口便停車查看再開,此與常理並不相符;㈡告訴人本身為罹患多重障礙之精神疾病是家屬已知狀況,其危險行為應可預防,馬路上理應有家屬引導照護,如此事故將不致發生,且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又須背負過失罪名,此判決實難以信服與接受。且不能以大車撞到行人,就必須要由駕駛人負過失責任;㈢證人 諸銘建 出庭語帶保留,避重就輕,似備受壓力,惟與被告初次見面時即說到當時視線不佳,告訴人疾速衝過馬路,又說到施欣蘭駕車壓到告訴人之情,有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稽,亦足見被告自始至終未有謊言,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排除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另分別補充下列理由:
㈠路權歸屬: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②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就行人在道路上之處罰情形「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堪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其路權係歸屬行人,縱汽車駕駛人依號誌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通過馬路,在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僅行人在不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須受行政罰,然此係配合或協力汽車駕駛人上揭注意事項以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權宜規定,並非以此否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之路權。③被告主張此非一般行車習慣,駕駛人不可能每逢十字路口便停車查看再開等語,顯係誤解上揭汽車駕駛人僅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始需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之規定。
㈡告訴人當時係穿越行人穿越道:①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推論明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29695號卷,下稱警卷,頁22)雖未測量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位置、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三者彼此間之相對距離,然以被告所稱之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每分鐘行駛距離為666公尺,每秒鐘行駛11.11公尺,再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計算,被告當時反應距離為8.32公尺,約為一般自小客車二至三個車身長度,益徵檢察官之推論並未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應堪採信;②此外,再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告訴人之脫鞋掉落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為1.2公尺,已超過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停止線1.8公尺,亦得以此佐認告訴人受撞擊時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③被告抗辯告訴人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上,然以被告一再持以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不佳之情況,是否能清楚辨識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尚有疑問,況與上揭證據不合,尚難採信。
㈢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①雖被告主張當時夜間有雨視
線一定為不良,然⑴除所質疑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視距良好」外(見警卷頁23),⑵證人諸銘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請詳述99年6月5日本件車禍狀況?)大約在晚上7點多時,我人距離車禍現場十來公尺,...現場有路燈,我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回頭看,看到一個人飛很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被告煞車的聲音?)沒有,我只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我甚至不知道被告開什麼車。當天有下雨,車禍時還沒有停,雨勢大約五、六分鐘就會淋濕,並未很大。」等語(見原審卷頁68),⑶被告於原審所提出證人於審判外錄音之譯文亦記載「那天日下雨天啦,那天稍微下雨看不到啦,她臨時闖出來我在這邊都有看見,看的很清啦,啊你或許那邊也不太...」等語(見原審卷頁39),堪認當時現場雖有雨勢,但以證人在有路燈照射的情況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之身影,被告駕駛汽車雖有受擋風玻璃之隔閡,但依常情判斷,被告當時視距應不致與無玻璃隔閡之證人有太大差異至無法辨認告訴人之程度,是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視距良好」應係符合現場狀況之記載無疑;②再由證人諸銘建前揭證詞亦可知悉被告當時並未緊急煞車,以一般駕駛人因視距關係駛至路口才發現有行人之自然反應係緊急煞車之常情判斷,被告當時顯未見得告訴人,係撞擊後始煞車,則以告訴人所穿越之對向車道寬度約11.1公尺而言(見警卷頁22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需步行前進11.1公尺始侵入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即使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計算,11.1公尺相當於被告行進1秒之距離,但如前述人之反應為四分之三秒,並非不能反應之距離,遑論告訴人當時步行速度顯然不及被告駕駛汽車之時速,益徵被告當時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雙方因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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