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東城(下稱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6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本票並非上訴人自願簽立,且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多;上訴人當場未同意將機車作為擔保,且機車並非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之同事可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亦能證明 張傳適 等人帶多人恐嚇上訴人;另上訴人係向警察報案後,才與 潘金忠 聯絡,並得知機車在張傳適公司;上訴人因沒錢,家有老婆且懷孕,僅有一部機車代步上班賺錢,情急之下向警方詢問,得知需照片作證才能將機車帶回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同意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付 張博翔 作為債務之擔保,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向該管警員報案,佯稱上開機車遭不詳人士於98年7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竊取云云,並於同12日16時許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再打電話給翔駿企業社之員工潘金忠(未據起訴及判決),要求潘金忠拍攝上開機車在該企業社之照片以為檢舉張博翔竊盜之證據,潘金忠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處分之誣告之犯意聯絡,持其拍攝上開機車在翔駿企業社倉庫內之照片,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檢舉張博翔涉嫌竊取上開機車,而有共同為誣告他人犯罪等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張傳適、張博翔於偵查、原審及證人潘金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並證人 惠正嘉 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審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鑰匙照片1張及本票影本1紙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且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亦依憑卷內事證一一指駁綦詳(詳原判決書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其當場未同意將機車作為擔保及上訴人係向警察報案後,才與潘金忠聯絡,並得知機車在張傳適公司云云,乃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證再行爭執,惟未就原判決所引各證據,指明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僅稱有證人可以證明張傳適、張博翔有暴力威脅云云(原審卷第95頁),並未稱有證人可證上訴人未同意將交機車交付張傳適、張博翔作為債務擔保,故其上訴理由稱有證人可證其所供屬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抑且,上訴人同意交付機車時是機車時是否受有暴力威脅、是否自願簽立本票、該機車是否上訴人家中經濟所需及是否因警察告知需有機車照片為證等,均無礙於原判決依前開事證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