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國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富國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執行刑為17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鄭富國猶不知悔改,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電廠)於該電廠煤廠門(起訴書誤載為大門)前設有門禁管制,應持換證卡換取工作證並於煤廠門前受檢始得進入廠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未持換證卡換取工作證並於煤廠門前接受興達電廠人員檢查,且無正當理由,即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開煤廠門進入興達電廠並侵入廠區內之
1號發電機大樓內。嗣興達電廠人員發覺有異,隨即通報搜尋,於99年6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廠區內1號發電機廠房旁機車停放區,發現鄭富國正欲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達電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富國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自告訴人興達電廠煤廠門進入廠區,嗣並進入廠區內之1號發電機大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在煤廠門前有拿證件給保全人員看,且伊係在該廠區內承攬工程之豐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暉公司)員工,伊當時是想要進入該廠區內邊工作邊找「來福仔」討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告訴人廠區並進入廠
區內1號發電機大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星杰 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蘇慧能 即當日駐守於該電廠煤廠門前之保全人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人 蔡宗民 即該電廠內之皮帶巡檢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持換證卡換取工作證並於煤廠門前受
檢即擅自騎車進入廠區乙情,業經證人蘇慧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是伊值班,被告利用下午下班時從煤廠門伊身後騎乘機車進廠,一般而言,除員工係佩戴識別證或依其等穿著可認係廠區內之員工外,每個人進廠前本身都有一張卡,進去時要先到門旁邊換工作證,換證後再接受伊之檢查方可入廠,出來要再換回原來的卡才能離開,惟被告當時並未換證,車速約時速3、40公里,沒有停下車來,也沒有持識別證邊騎邊進廠,伊轉過頭發現時,根本來不及叫被告車子就已經騎進廠區內,因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大型機車而不同於一般機車,案發前1日系爭機車就曾經進廠,故其對該車有特別注意,被告騎車進廠後伊即通報保全系統,惟一下子就找不到被告,又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車子不穩或其他足認身心狀況異常之情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1頁、本院三卷第17至20頁),衡以證人蘇慧能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干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亦與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騎車通過煤廠門時,未曾有手持識別證供其查核而係直接進入廠區之情相符,堪認證人蘇慧能前揭所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仍辯稱:伊在該電廠煤廠門前有持證件給保全人員看才進入廠區云云,然依臺灣電力公司興達廠區門禁管理要點第叁項第一點之規定(見偵卷第55頁),承攬商之工作人員必需持換證卡向警衛室換取工作證佩帶後始得進入廠區,被告復自陳工作時確需換證後始得進入該廠區,惟案發當日並未換證等語,則被告顯然不可能持有無需換證而即直接進入該廠區內之識別證供證人蘇慧能查核。又被告所任職之豐暉公司於該電廠承攬工程期間係自98年7月24日起至99年
6月14日止,復有興達廠區工程承攬商進出廠區施工人員申請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持有換證卡,然該換證卡亦已因豐暉公司承攬之工程期限屆至而失效,無從據以換發有效之工作證,徵以證人蘇慧能於偵查中曾證述:要進入電廠之人換完工作證後,進入電廠前必須將工作證給伊檢查,因怕有冒用或拿偽造工作證進入之情形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1頁),設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向證人蘇慧能出示其換證卡,衡情被告不可能在未依規定換證,且所持有之出入證件復已失效之情況下通過證人蘇慧能之查核而得直接進入廠區,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廠區內1號發電機大樓屬該廠區之心臟地帶,乃除巡檢員或維修、清炭人員以外其餘人員均不得進入之管制禁區,復經證人蔡宗民、蘇慧能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三卷第20頁),被告既已未接受門禁管制而擅入廠區,嗣後復進入1號發電機大樓內,顯係未經告訴人即該建築物管領權人同意而侵入該建築物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以:伊係在該廠區內承攬工程之豐暉公司員工,
伊當時是想要進入該廠區內邊工作邊找「來福仔」討債云云。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法文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查豐暉公司於告訴人廠區內所承攬之工程期間早於案發前之99年6月14日屆期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其與「來福仔」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難認屬實,則其侵入告訴人廠區1號發電機大樓是否確係出於欲趁在廠區內工作之際向「來福仔」討債之意思,而無其他不法意圖,已屬可議;又即便認被告與「來福仔」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觀諸該廠區既已於煤廠門前設有門禁管制,且1號發電機大樓亦屬閒雜人等不得進入之管制區域等情,業如前述,可認應僅有巡檢、維修、清炭等必要重大事由,始屬相關人員得進入該等管制區域之正當理由。而被告自陳係為向「來福仔」討債而進入該建築物,顯非基於上開必要重大事由而進入該等管制區域,又衡以司法機關欲進入被告或第三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搜索時,尚需持由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為之,本件告訴人實無必需容忍毫無權限進入1號發電機大樓之被告,恣意於該等管制區域內搜尋債務人之理,被告所為顯無社會相當性,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至為酌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應持換證卡換取工作證並於煤廠門
前受檢始得進入廠區,卻未為之即逕自騎車進入廠區,而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率予侵入告訴人廠區1號發電機大樓內,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
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其執行刑為17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即逕行侵入該廠區之機房重地,任意侵害告訴人對該廠區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且罹有精神分裂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惟依證人蘇慧能所述,並斟酌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之經過均能明確記憶及答辯,足認該等疾病應不影響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