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貞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貞芳固坦承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嗣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91mg/d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飲酒完畢後並未騎乘機車,伊係欲將機車牽回天祥一路之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經巡邏員警發
現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倒臥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1mg/dl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上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駛離高雄市○○區○○○路○○○號3樓其母住處之事實,業據渠於交通大隊員警訪談時陳稱伊騎著輕機車沿大中路不明車道和不明方向行駛等語屬實,復於警詢時供稱渠有騎乘機車,當時車速不會很快約時速30公里等語,此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自明。雖被告嗣於100年6月8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沒有騎車,而係用牽車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同為上開辯解。然衡諸常情,果如被告所稱其飲酒後並無騎乘機車之事實,縱然如渠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當時之想法就是想要休息,趕快處理完此事等語,或係面對員警訪談及詢問心情緊張,亦無明知自己並未酒駕,卻稱自己有酒後騎車之理,益徵渠前揭案發初期為警訪談及詢問時之供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於警詢時因尚在酒醉中,故不清楚自己在回
答什麼云云。然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 曾俊程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卷附100年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伊於榮總醫院對被告所作成,被告受訪時精神狀況還可以,當時伊有聞到很濃的酒味,但被告都有按照問題回答,並未感覺被告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訪談當時被告母親有在旁,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亦未提及渠當時係牽車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 徐筱婷 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於100年2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之警詢筆錄為伊所製作,伊係至榮總醫院戒護,嗣直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當時除了表示受傷部位疼痛外,意識良好,若被告有表示精神不佳,員警也不會開始製作筆錄,被告斯時並未表示是用牽車的等語。審諸前開2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且於本案發生前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道理,況上開證人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前揭證人之證言衡情應堪採信,益徵被告於為警訪談及警詢所為上開自白具任意性,且非於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所為。又被告固辯稱伊在醫院因人來人往並未充分休息,致影響伊製作警詢筆錄之精神狀態云云,卻能憶及渠於醫院急診室時醫護人員有為抽血、擦藥、固定受傷部位、量體溫等醫療行為之細節,顯見渠於為警作成談話紀錄時並非處於對外界毫無知覺之狀態。
㈣被告雖辯以伊欲將上開機車牽回住處云云,然觀諸被告飲酒
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母親住處,至渠自身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行車距離近2公里,此有Google地圖1份附卷足參,被告陳稱因顧慮隔日要上班不方便再至母親住處牽車等語,卻願於酒後牽行有一定重量之機車步行上開距離之遠,顯與常理相違。又被告固供稱伊母親亦有目睹伊係牽車離開大中一路住處等語,若果如被告所述,則被告母親於醫院員警訪談被告時,衡情當無聽聞被告自陳有酒後騎車之事實卻無為任何意見表示或為被告澄清之理。另觀諸被告因不勝酒力而人車倒地之處,為一汽機車分向道之分隔島而無行人穿越道,此節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亦與被告所辯渠係順著斑馬線行走乙節相違,益徵渠倒臥時係騎乘機車之狀態。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經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55毫克,有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存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4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固另具狀陳明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大樓值班警衛何國珍,以證明案發當天被告確係牽車離開母親住所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093號被告蔡貞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貞芳於民國100年2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其母 蔡陳晬紅 家中,與其母共飲高粱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貞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部生化科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