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 李振中 被告 李金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下午1時
4分許,本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98年度岡小字第515號被告與 羅玉輝 、羅 李振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在公開法庭內公然以「賭徒」字眼辱罵原告2次(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然悖於倫理,復貶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高雄市○○區○○○路○號大門門首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5公分×
7.5公分版面,以16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報頭下方2天,及高雄市○○區○○○路○號大門門首3天。㈢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岡小字第51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中發表不利於被告之偏頗言論,被告因遭激怒,始以「賭徒」一詞形容原告,當不至於詆毀原告名譽。況事發時旁聽席上縱有等待開庭之他案當事人,亦僅少數人聽聞上情,原告要求被告以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並張貼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李趙秀賢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門門首之方式公開道歉,尚難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8年12月8日下午1時4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審理98年度岡小字第515號事件中,在公開法庭內公然以「賭徒」字眼辱罵原告2次。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99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
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以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高雄市○○區○○○路○號大門門首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事件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以「賭徒」一詞形容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社會觀念對賭徒之認知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信用之意,及參諸系爭事件緣於被告不滿原告在旁聽席上所為言論,始以此方式攻詰原告,其行為動機以貶損原告信用、名譽為唯一目的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曾受僱於大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且在擔任經理職務後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其名下則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值1,463,43
8元;被告為陸軍財務經理學校畢業,於81年8月間退伍後轉任員警乙職,其於98年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為1,463,493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21,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名下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投資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40頁、第48頁、第10頁、第15頁),復考量兩造為兄弟,係屬至親,本件僅因細故在法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以「賭徒」之不適當言詞相稱,致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事發時除兩造、法官、書記官、通譯、羅李振華、羅玉輝在場外,法庭上尚有其他旁聽者聽聞上情,被告復拒絕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向原告道歉,致雙方纏訟1年有餘,疲於應訴勞費奔波,暨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業已當庭認錯,並向原告起立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求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以將道歉啟事刊登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高雄市
○○區○○○路○號大門門首之方式回復名譽,是否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公開法庭上口頭以「賭徒」一詞形容原
告2次,惟該口角爭執過耳即逝,知悉系爭事件者限於參與該事件法庭活動之人,系爭事件既非廣為兩造全體親友或鄰里親見親聞,亦非發生於兩造之母李趙秀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及被告事後已在本事件公開法庭向原告當庭致歉,復考量被告侵害行為之實施方式、惡性暨原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經由系爭事件刑事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足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李趙秀賢住處門首刊登道歉啟事,其客觀上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法,且與前揭等價衡平原則不合,尚難認屬適當,是以原告前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李金芫(原名 李振民 )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以不當言辭惡意││公開辱罵李振中一事深感後悔,謹以此啟事致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