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偉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偉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偉綱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後,在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將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4份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貨運收送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開帳戶旋供前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前開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2日,佯裝網路交友,聯絡 魏永信 謊稱:家境貧寒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魏永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200元至上開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足以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汪偉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魏永信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魏永信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即時通對話紀錄3張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98年12月22日交付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等4份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貨運人員,並以電話告知自稱陳先生有關前揭帳戶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急需貸款,在網路上認識陳先生,陳先生自稱他是快速貸公司的貸款人員,所以請陳先生幫我代辦貸款,因要整合帳戶,以利核貸,我就於98年12月17日,由全家便利商店以貨運寄出存摺、提款卡,之後陳先生說我寄出的帳戶、提款卡無法簽收,才會在98年12月22日叫貨運公司到我戶籍地,收取存摺、提款卡,直到98年12月25日要去看薪水,有無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才發覺帳戶全部被凍結,這時我去岡山分局報案,但是岡山分局不受理我的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魏永信於前揭時、地,受詐騙集團詐欺而多次匯款共計30萬200元至上開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魏永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魏永信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27頁),該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作為詐欺被害人魏永信之詐騙工具,業如上述,是被告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使被害人魏永信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即時通對話資料、托運單客戶存根聯、貨運單客戶存根聯各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以為佐證。
2、由即時通之紀錄可知,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1日與自稱快速貸之業務員聯繫,該業務員表示:貸款需要在職證明、存摺的薪資轉帳、繳稅的扣款憑單、勞保證明4種資料,4種資料公司都做得出來,薪資轉帳銀行都看半年以上,有2種方式可以做,1種是用1間帳戶用半年時間做轉帳資料;另1種是準備6間帳戶,3天貸款下來等情,並向被告確認被告僅有第一、富邦、遠東、郵局之帳戶,且提供陳姓主管0000000000電話號碼,要被告與陳姓主管聯繫等節,有前揭即時通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參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在蘇氏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氏精密公司)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且於9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8分,蘇氏精密公司仍有匯款1筆1萬元薪資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0年7月1日一路竹字第00203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65頁、第85頁),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貸款,才交付帳戶作整合等情,並非無稽;否則,被告逕可僅交付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3份帳戶,而不必將工作薪資轉帳帳戶交付予他人,徒增提領薪資之困擾,亦有遭他人盜領薪資之疑慮。
3、再者,被告所謂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2日寄送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4份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乙節,亦有托運單客戶存根聯、貨運單客戶存根聯為據,並非憑空捏造;佐以前揭蘇氏精密公司於98年12月18日上午8時38分,有匯款1萬元薪資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乙情,倘若被告係欲販賣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實不必出售,「即將」有1萬元薪資入帳之帳戶與他人,益徵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意思。
4、又詐騙集團於98年12月22日取得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立即於同日作為詐騙魏永信之匯款帳戶,而魏永信於98年12月22日、12月23日匯款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馬上提領等情,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58頁),堪認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亦不敢久置,唯恐被告掛失,是以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乙節,亦非無據。
5、嗣檢察事務官依據被告提供之即時通內陳姓主管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檢察書類,發覺前揭門號申請人 許文綺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前揭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以誘使欲貸款者 洪志藝 與之聯絡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42、1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
624、14335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是以欲貸款而受騙者,非僅被告1人,益證被告急於貸款,一時失慮而交付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6、何況,被告於獲悉其交付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匯款之工作後,於99年1月2日23時50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於99年1月3日凌晨1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72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不能執上開事由,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7、綜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本意在於貸款,並提供即時通對話資料、托運單客戶存根聯、貨運單客戶存根聯以實其說,和一般出售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不同,其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與他人,及被害人魏永信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縱然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是亦無由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限於故意犯)。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私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
四、參諸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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