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 黃水樹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告 蔡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在車輛行駛中查看行動電話來電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規定,竟貿然違規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 李俊甫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再反彈回原車道,又追撞行駛於原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5,555元,又因系爭傷害致受有
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如以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計受有107,280元之損害,此外,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因酒後駕車,在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在車輛行駛中查看行動電話來電,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對向車道上由訴外人李俊甫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再反彈回原車道追撞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尾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系爭傷害等情,已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800017108號卷第10頁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復由系爭肇事路段係筆直之道路,兩旁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有前開照片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因酒醉駕車及查看手機來電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致肇事(見上開警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若稍加注意,當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8號、第10
7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又本件既係因被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他車後,反彈回原車道,再從後方撞擊前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在遵行車道行駛之原告突因後方車追撞而倒地,自難認原告有何肇事因素,此核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相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日高屏鑑字第099600083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
6月7日函檢附覆議字第0966202115號函各1紙可稽,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555元,有義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受有上開醫療費損害,自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提出確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傷勢函詢義大醫院其不能工作之狀況,嗣經該院函覆:病患黃水樹於98年11月2日因車禍至本院就醫,其所受之左側肋骨骨折傷勢,於98年11月7日出院後,尚須休養一個月始能開始工作等語,有上開醫院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其於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以上共計約36日),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又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從事漁販之收入證明,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為基準計算所得損失,經核尚屬有據,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1,456元(計算式=17,880元÷30×36=21,
456元)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非微,且曾因行動不便而纏綿病榻,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係市場漁販,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據其自陳在卷;又被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係無業,有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77,011元(5555+21,456元+150,000元=177,011元),應堪認定。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7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原告亦同意於本訴訟中,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74,306元(計算式︰177,011元-2,705元﹦174,30
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306元,洵屬正當,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第229條第
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認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