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之記載更改為「…竟分別與劉
素蜜、 劉亭君劉佩華劉麗香 (均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劉俊良連續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89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90年2月7日前之某日、90年5月22日前之某日分別執統一編號CTRKH5450漁船之報關簿及漁業執照,逕至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申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7行之記載更改為「劉俊良即持 劉素蜜 等4人之船員手冊,向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下稱林園區漁會)申請加入甲類會員,及以該會員身分參加由政府補助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使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成員,誤認劉素蜜等4人符合取得林園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並同意劉素蜜等4人以林園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委會勞保局)參加勞工保險,致中央健保局、勞委會勞保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將劉素蜜等4人具有林園區漁會甲類會員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而高雄市政府並因而陷於錯誤,共計補助如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費(上開4人之勞保生效、退保日期及政府補助保險費總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負額為20%,另80%則由高雄市政府補助);另因劉素蜜等4人以林園區漁會作為投保單位,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第三類被保險人,其自負額為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另70%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則由政府補助,其中7分之4由中央政府負擔,另7分之3則由高雄市政府負擔,足生損害於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8日
保承資字第1006042539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劉佩華君 等4人政府補助保險費金額明細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計算公式及相關資料說明表、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06017834號函暨附件各1份」;同欄二、第6行「 張鳳仙 」之記載更改為「劉佩華、劉亭君、劉素蜜、劉麗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佩華、劉亭君、劉素蜜、劉麗香間,就上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方式不法獲取政府補助,使勞工保險資源發生配置不當之風險,其行為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所為上開犯行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於本案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6月29日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惠生緝字第290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投保人│勞保生效│勞保退保│政府補助勞│備註│││姓名│日期│日期│保費總金額│││││││(新臺幣)││├──┼───┼────┼────┼──────┼─────┤│1│劉素蜜│90.01.20│93.01.30│2萬7,457元││├──┼───┼────┼────┼──────┼─────┤│2│劉亭君│90.03.16│尚未退保│10萬4,554元│保費計至│││││││100.05.31│├──┼───┼────┼────┼──────┼─────┤│3│劉佩華│91.03.18│尚未退保│9萬5,444元│保費計至│││││││100.05.31│├──┼───┼────┼────┼──────┼─────┤│4│劉麗香│91.03.18│尚未退保│9萬5,444元│保費計至│││││││1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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