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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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國賢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98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97年度偵續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前即98年5月間某日起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然前後兩案之罪刑(竊盜罪)相同,且兩案觸法之內容,無論是犯罪動機、方法和犯罪目的等等,不外乎以怪手、大貨車等重機具,盜挖國有土地砂石販售謀利,尤其兩案發生的時間均從97年起始至
98年間截止,鈞院本應考量前後相同兩罪,以接續犯直接併案審理,而非致使抗告人原有應受緩刑制度之權利亦予喪失。
(二)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亦有履行原審法院命受刑人須給予社會福利機構相當金額捐款之命令,請予衡量抗告人確實已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似無所謂立法時顧及配套措施,倘若原宣告之緩刑仍難收預期效果之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另抗告人宣告緩刑之效力將於今年10月期滿後即失去效力。設若:當年抗告人在緩刑前所犯他罪,係觸犯5年以上刑責重罪,必須由第三審法院判決後才能定讞,則抗告人判決確定的日期,將於緩刑期滿後才發生,不能緩刑撤銷宣告。準此以言,本國立法施行緩刑制度的宗旨,豈非倒頭來保護那些緩刑前犯重大罪刑者,使其免於入監服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應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並不相同。查抗告人前於96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9日間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5月間至同年7月2日止另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而抗告意旨所執,均與法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關聯性。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