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沙莉莉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沙莉莉係設於台北縣○○市○○街○○○號一樓「瑞薪資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其他娛樂業」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擅自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未及預見而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北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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