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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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九、一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楊杏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楊杏擔任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檢察官誤載為台北市○○區○段○○○號三樓)逸龍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備買賣與維護、電腦軟體之設計、研究、開發買賣、電腦出租、電腦之設計開發、室內外之環境清潔、通訊器材之買賣經銷代理、租賃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並不包括「其他娛樂業」,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以每分鐘新台幣一元之計價方式,利用電腦功能擷取網際網路資料或以光碟或硬碟儲存遊戲供人玩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業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八日經警臨檢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稽查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未及預見而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號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本件業經諭知免訴,本院無從併辦,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北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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