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鎮琪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均有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即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鎮琪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在後座附載胞妹 高鎮沛 ,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羅斯福路交岔路口之圓環(俗稱:公館圓環),二段式左轉羅斯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依圓環內三線車道路面標繪「禁行機車」黃色標字之指示,竟仍駕車在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之第三線車道內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發覺,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而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並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胞妹高鎮沛於前揭時地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警拍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羅斯福路(往新店方向)公館圓環內第三線車道規劃「禁行機車」車道不合理,臺北市政府現已塗銷云云。經查:
(一)右揭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高鎮沛於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而駛入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且有為警拍照採證之相片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並附載一人在「禁行機車」車道內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二)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不得不在「禁行機車」車道行駛之事由,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禁行機車」車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引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應予更正刪除)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