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第一三七一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設有規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略稱: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四巷十二號一樓「楠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楠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僅為「一、F109010圖書批發業;二、F109020文具批發業;三、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四、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五、I301020資訊處理服務業;六、F119010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J799990其他娛樂業,定義內容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在上址及其地下室提供電腦及相關周邊設備,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顧客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營業時間為每日零時至二十四時,收費標準為非會員每分鐘新臺幣(下同)一元,會員則享有打九折之優惠,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資訊休閒服務業」業務,嗣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等語。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在上址其所開設之楠昌科技有限公司內經營登記事項範圍以外之業務,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罪嫌。惟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明令公告(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廢止公司法第十五條有關刑罰之規定,是公司法既已無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被告前揭行為已經不罰,參酌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號),公訴人係以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併案部分自無得由本院合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