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筆,每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共三百八十萬元,約定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清償,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其中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除各攤還部分本金四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及繳清至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每筆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七元,總計三百七十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雖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之押品,惟原告僅獲分配款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除沖抵執行費用四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利息六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本金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另還款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外,餘欠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被告依法自應就不足受償之本金每筆一百三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二筆共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本件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規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高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丁○○○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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