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一八二0六)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未能取得職業登記證,不得駕駛計程車營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三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該名綽號「三船」之男子依據甲○○所提供之照片及年籍資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交付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二枚予甲○○(聲請人誤載為變造)。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後,旋擺放於其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載客及供查驗,連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乘客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九時許,當其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錦州街口,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職業登記證二枚。
二、右揭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②扣案之執業登記證二枚;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時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示警交大五字第九0六八七三七二00號函,可資為證。
三、聲請人漏未敘明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記載與綽號「三船」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事實,應由本院補充之。扣案偽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一八二0六)二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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