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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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81號

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林盟仁 律師

被告 周玉春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8月26日宣判,惟原告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訴訟,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 店簡 字第 381 號裁定(113.08.2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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