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7號民事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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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劉美加

相對人 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63元(2,650元+3,975元=6,625,6,62590%=5,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行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97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8元(計算式5,963-3,975=1,98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葉栗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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