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秋 住○○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