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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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文秋 住○○市○○區○○○路000號3樓送達代收人 涂秋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陽仁

蘇金菊

蘇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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