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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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9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405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 平川秀一郎 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6822元,及其中12萬4050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渣打銀行陳報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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