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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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87號

原告 鄧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馬涵蕙 律師

被告 陳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56年11月10日興建完成(屋齡56餘年),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78.39平方公尺(折合24坪,計算式:78.39×0.3025=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於113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5,28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52萬6,768元(計算式:355,282×24=8,526,768),佐以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萬6,800元,有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1平方公尺),依原告之權利範圍1分之1計算,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000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173萬4,000元(計算式:34,000×51=1,734,0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2.63%【計算式:46,800÷(46,800+1,734,000)≒0.0263】,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22萬4,254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8,526,768×2.63%≒224,2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訴之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為22萬4,254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此部分為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止,共計6日,數額為2,400元(計算式:12,000×6/30=2,400),爰核定訴之聲明第㈡項之標的價額為51萬8,400元(計算式:51萬6,000+2,400=518,400)。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2,654元(計算式:224,254+518,400=742,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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