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9年10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26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月13日刑生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犯刑法第
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自首,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自白其誣告犯行(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前往分局之行為,乃係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向員警自首本件誣告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而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家中沒有需要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2頁);其因擔心懷孕及為免案發當時男友知悉上情,竟誣告被害人欲隱瞞其係與被害人合意發生性行為,此行為不只傷害被害人名譽、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追訴,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自首其誣告犯行,於後續司法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已向其道歉且不提出告訴等語(參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89號起訴書
壹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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