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鴻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鴻成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班處所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羅杰塑膠公司」,飲用枸杞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正在停等紅燈由 蔡晨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測得謝鴻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鴻成於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蔡晨筠於警詢之供
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謝佳軒 (被告之女)於警詢之供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與累犯案件又為相同罪質,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是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卻未記取教訓,理應知悉人在公司,勢必還要騎乘機車返家,在外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比起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例,主觀惡性更為固著,量刑不應從輕;被告當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甚至在視距良好的道路上,還能擦撞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證人蔡晨筠於警詢陳稱:被告走路重心不穩,搖擺不定乙節甚明(偵卷第
19、101頁),到場處理警察亦察覺此情(偵卷第93頁職務報告),足見被告平衡感及操控能力深受酒精影響,在這種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公眾來說,實在非常危險;被告在第一時間未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一再撒謊「事故後想喝礦泉水,卻誤喝隨身攜帶的高梁酒」云云(偵卷第
14、81-84頁),拒簽逮捕通知書(偵卷第31頁),消極不配合酒精測試(偵卷第93頁職務報告),而為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前後耗費至少4名警力勘查現場、拍攝照片、製作職務報告、查訪詢問證人蔡晨筠、謝佳軒,末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見事證相當明確無可抵賴,才知坦承犯行:「我知道我錯了」(偵卷第152頁),已然浪費珍貴警力及偵查資源,為時已晚,更徒使證人蔡晨筠再度奔波警所製作筆錄,生活受干擾;被告扯謊只出一張嘴,檢警查證卻要跑斷腿,犯後態度可謂頑劣,在酒駕案件中相當特出,量刑應充分反應被告撒謊所浪費的偵查資源,務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暨考量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案件外,近年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單純,被告於偵結時坦承犯行,未進一步浪費審判資源,而且本案肇事所幸沒有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並酌斟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尚無必要處以不得易刑之刑度,檢察官採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被告犯行,應該也蘊含求刑不逾有期徒刑6月之意,但應酌予併科罰金,同時調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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