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旻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旻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被告李旻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欣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與浮圳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旻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