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居田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莊居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胡學淵 、 陳仲一 搬運本件鋼網,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罔顧所有人意願,仍指示不知情之人將本件鋼網取走,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雖未與告訴人 陳勇錫 達成和解,然已將所竊物品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尚有一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鋼網共18片,雖屬於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全數尋獲,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上述,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莊居田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居田承包陳勇錫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址詳卷)之房屋鐵皮工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胡學淵載走上揭鋼網,胡學淵遂夥同不知情之陳仲一(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揭處所,徒手搬運陳勇錫所有之鋼網18片,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勇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居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⑴陳勇錫之妻 林素娥 早於109年6月12日即告知伊鋼網已經販售予他人,不交由被告處理。⑵鋼網係伊請胡學淵載走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學淵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請伊於上揭時、地,將鋼網搬走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一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被告請同案被告胡學淵於上揭時、地,將鋼網搬走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勇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明上揭鋼網為伊所有,伊早已請妻子林素娥通知被告,鋼網業經賣給別人,不贈與被告之事實。5證人 蔡志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上揭鋼網遭竊,被告請人取走鋼網前,並未事先知會告訴人之事實。6告訴人之妻林素娥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即知悉告訴人所有之鋼網業已販賣給別人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胡學淵及陳仲一於上揭時、地,搬走鋼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告訴人遭竊取之鋼網18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