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志盛被告劉彥鑛
張古龍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9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彥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古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彥鑛、張古龍(綽號 愛滋 、 阿龍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口香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臺鐵員林火車站旁由 陳羽柔 承租並管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場地(員林觀光市場編號南1場地,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劉彥鑛持鐵鎚(由張古龍提供)、張古龍持拔釘器、「口香糖」持不明硬物,接續敲擊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壓克力面板、鎖孔、鎖頭等處,使之破裂受損不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臺主及場主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 劉彦鑛 、張古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場主陳羽柔(兼代理被害臺主 凃秉延 、 黃健源 、江
倩宜、 陳彥良 、 黃文龍 、 黃俊瑋 、 陳怡靜 、 邱瑞棋 、 廖子堯 共9人提出告訴,被害臺主 顏睿彬 未見檢具委任書狀,未提出告訴)於警詢之指訴。
㈢犯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機臺毀損情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林觀光市場租賃契約書、修繕報價請款單據(偵6394號卷第56-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彦鑛、張古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劉彦鑛、張古龍、綽號「口香糖」之成年男子,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彦鑛、張古龍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接連破壞多部機臺,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劉彦鑛、張古龍以一個接續破壞行為,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被告劉彦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被告張古龍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兩人在短時間內大肆破壞多部機臺,手段頗為惡質,而且被告兩人構成累犯的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執行未能使之警惕,對於刑罰感應效果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彦鑛為國中畢業,被
告張古龍為高職肄業,皆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被告劉彦鑛無固定住居所,入監前棲居員林火車站,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被告張古龍經濟狀況勉持,以臨時工為業,被告兩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穩定,但均仍有勞動能力;被告兩人夥同共犯「口香糖」,無故分持工具,在開放的店面空間,尤其員林火車站北側還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竟旁若無人,大肆破壞火車站旁商場之選物販賣機,造成多人受有財產損害,手段相當惡質,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即便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量刑不應從輕,已不適合擇處罰金、拘役;被告兩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劉彥鑛歷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張古龍歷有妨害公務、詐欺、傷害、毀棄損壞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案紀錄不輟,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兩人犯行分工不分軒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受損機臺名稱編號及承租臺主):
編號受損機臺名稱及編號機臺承租人店面承租人1巨無霸1凃秉延陳羽柔2巨無霸2黃健源3直營2、84巨無霸3顏睿彬5巨無霸4 江倩宜 6寄檯427巨無霸5、6、7、直營6陳彥良8寄檯43、44黃文龍9直營1、4黃俊瑋10直營3陳怡靜11直營5邱瑞棋12直營7廖子堯備註陳羽柔承租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鐵路高架橋下員林觀光市場編號南1場地(基地坐落員林段593地號),擺放選物販賣機,負責場地及機臺維護管理,即俗稱場主。陳羽柔再將店內選物販賣機出租上列承租人,供承租人擺放待選商品,承租人即俗稱臺主。場主及臺主均屬本案犯罪被害人。